刑罚在维护社会秩序,改造和惩治违法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且独特的作用。而我国大陆建立了一套以主刑和附加刑相配套适用的刑罚体系。其中,附加刑作为主刑的补充适用,包括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高铭暄教授认为:“主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1】没收财产刑是一个具有中国大陆历史文化特色的附加刑,不仅港澳台地区并没有设立这一刑罚种类,即便在世界范围上也较为少见。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也出现了许多运用上和学理上的问题,特别体现在与同为附加刑的罚金刑相互冲突的情形。因此本文旨在讨论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罚种类中的意义和发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适用上出现的问题。
一、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沿革
没收财产刑并不是近代首创,早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就有“籍家”、“籍没”等刑罚措施,也就是民间俗称的抄家,不同于近代以来的没收财产刑,古代的籍没刑覆盖的范围往往较广,对“家”的覆盖面也较为宽泛,往往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所有财产,乃至扩大到与其交往较近的其他亲属和乡邻。所涉及到的不仅是财产的抄没,更包括了剥夺社会地位、发配、充军等。
近代以来,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规定:“……除按照条文上的规定科刑外,得没收其本人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并得剥夺其公民权一部或全部”。在这一条文中可以看出已经有了没收财产刑的附加性,并且将没收范围限制在了罪犯本人的财产。同时,也体现出了古代社会抄家与剥夺社会地位并行的特征,将剥夺公民权与没收财产写入了同一条文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出台了一系列对没收财产刑进行解释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没收财产刑从范围上看,逐渐明确且收缩,将没收范围严格限制在罪犯的财产上,并且对没收财产的种类进行了解释,如《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没收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传统的土地、房屋、存款等,还涵盖了债权、股份等财产性权利。而且这一时期的没收财产刑,有着鲜明的政治指向性色彩,往往针对的并不是一般经济犯罪,而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制度的情形。
当前我国刑法第59条、60条对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具体规定,沿袭了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例如明确没收财产刑的收缴范围、可以选择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等规定,特别强调了需要保留部分生活必要费用以及不得收缴其家属财产,体现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只惩罚犯罪的人,不株连无辜的原则。
二、没收财产刑的刑法分布
当前我国刑法各项罪名中,没收财产刑主要有两种存在的形态。第一种是严重犯罪情节下,与罚金刑选择适用,一般在该罪名下多个量刑幅度中,在最高的量刑幅度下写作“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种是在某一项罪名中直接写作“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种情形,基本涵盖了所有可以适用罚金的所有罪名,作为该罪名下罚金刑的补充选择,分布较广,基本涵盖了各类罪名。第二种情形,则是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并没有写明与罚金的选择适用,这类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恐怖主义犯罪、情节严重的有组织类犯罪(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犯罪。
由此可见,没收财产刑虽然是一种经济惩罚,但其适用范围上看,除去第一种情形下作为罚金刑的补充适用,其单独适用范围更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制度层面,有着浓厚的政治惩罚色彩。特别是在刑法第113条,专门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下所有罪名统一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罚金刑的存在是为了斩断其再犯的经济基础,特别适用于经济类犯罪,也可以作为主刑刑罚的补充以更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而没收财产刑,虽然在量刑梯度上高于罚金刑,但其本质并不是为了经济惩罚和斩断再犯基础,而是一种以经济手段实现的政治惩罚。
除了受到古代“籍没”制度的影响外,我国立法过程中也受到前苏联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反观苏联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的制定,因为认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们看来,资产阶级所供奉的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与没收是水火不容的,所以没收是对阶级敌人破坏公有制度最彻底的反击”,【2】所以没收财产可以说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对于反革命份子的有力反击,不仅在经济上实施了惩罚,更在政治斗争上通过彻底没收其私有财产,更好地宣告了无产阶级的胜利。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大部分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都有这一刑罚规定,但该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中已经予以废除。【3】
所以从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分布上看,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是相伴而生,但区别于罚金的经济处罚单一性,没收财产刑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从来都不是一个单一的经济性惩罚,更多的是对其社会地位的一种否定和剥夺,以一种经济惩罚手段实施对其政治、社会的处罚。正因如此,笔者并不同意将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一并视为广义罚金刑或是经济刑,因为从立法的目的和发展沿革上来看,没收财产的政治意味远高于经济价值。而这也就导致了现行法律制度下,从外在表现上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发生冲突,从内在法律体系中没收财产刑又难以定位。
三、没收财产刑的范围准确性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应当具有确定性,即刑罚应当是明确的、刑罚应当是不可避免的和刑罚幅度应当是统一的。【4】没收财产刑从前文探讨的发展历程来看,就是一个从不确定到逐渐确定的过程:从可以任意扩张至罪犯家庭成员,到严格限制没收罪犯个人财产。在此过程中,看似是逐步做到了刑罚的准确,可是实质上依然存在较大问题。
首先是没收财产数量的问题。没收财产的多寡,完全取决于罪犯个人财产的数量,与罪犯的罪责完全不对应,而这恰恰是违背了刑法的核心内涵。对于一个家境殷实的犯罪分子而言,没收财产刑意味着近似于一笔巨额罚金,而对于本就家中贫困的犯罪分子而言,没收财产刑毫无意义。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同样的罪行在实质上产生了不同的刑罚。而这恰恰是与现代刑法理念背道而驰的。
比起财产数量问题,更加难以确定的是什么时候适用没收全部财产,什么时候没收部分财产?没收部分财产是多大一部分?凭借什么来划分?这都导致了没收财产刑作为一个以经济惩罚为手段的刑罚,失去了其量刑的尺度,没有一个确定的参照标准和实施标准。缺乏参照标准,特别是实施标准后,要么带来法官裁量权过大的“滥权”问题,要么带来法官不敢判、不愿判的现状。
其次是没收财产对象的问题。虽然说在我国法条上已经明文规定了仅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那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共有情况如何处理?股权等经济利益如何分配?由于难以界定共有财产的共有方式,是不是意味着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逐一析产执行呢?或多或少地,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必然会波及到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生活人,这是无可避免的,进而导致了刑罚最终产生了涟漪效应波及无辜。
然后是没收财产的定义问题。法条中个人财产看似十分明确,但实际上存在严重的指代不明问题。财产权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还包括诸如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广义上还包括了债权、知识产权等,如果一并涵盖进财产权的范围内,对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都进行没收,那么司法部门必然面对大量无法处分的没收财产。
四、没收财产刑的量刑平衡性
正如上文所述,没收财产刑的存在形式可以分成独立存在、与罚金互为补充两种。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量刑区间和幅度上来看,立法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的惩罚力度是重于罚金刑的。以《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主刑为15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其他情形中,主刑为15年以下,则为并处罚金。很明显在量刑情节与刑罚的对应上来说,立法者认为情节极其严重时才需要采用没收财产刑。再以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为例:“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也就是在该罪名下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适用附加刑直接从罚金变为了没收财产,所以没收财产在立法本意上应当是一种严于罚金的刑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仅为“现有财产及财产刑权利”,并不会对犯罪分子的“未来财产”造成较大影响。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没收财产刑案件结案的通知》为例,其中对于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总结其核心观点便是:一次终局。该文件要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且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含服刑期间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也就是说没收财产严格意义上只能执行一次,且在此一次以后嫌疑人获得的合法财产就不能再次执行。这就会导致一个奇怪的现象:没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比罚金更轻。
以数学解释便是,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为N,那么没收财产的处罚范围n一定是n<N的,因为没收财产刑的定义便是“没收一部或全部财产”,全部即为N,而该刑罚执行需要保留生活必需财产,也就导致了必然执行数量会小于实际财产拥有数量。
反观同为经济手段惩罚的罚金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罚金刑的惩罚力度应当是小于没收财产刑,可是由于罚金并不受“现有财产及财产权利”的限制,可以高于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水平,从而形成犯罪分子的一种“经济负债”,直接影响到“未来财富”的取得。更为关键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罚金履行情况在服刑减刑中愈发重要,罚金履行直接关系到最终实际服刑时间,而超出承受能力的罚金相当于变相延长了服刑时间。
所以实践中就出现了没收财产可能实际经济处罚力度远低于罚金的情况,特别是在近年来针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罚金刑以杜绝再犯的经济基础后,许多罪名的罚金计算更多以犯罪数额为基准,乃至按犯罪数额的倍数进行处罚,其最终计算得到的罚金都远高于罪犯的实际财产之和。这样一来也就变成了情节特别严重仅仅是罚没现有财产,而情节相对轻微反而要承受巨额罚单。
刑法要求必须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那么如果出现了罪责越高,刑罚的惩罚力度越低的情形,那就说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了冲突和不相适应。所以如果认为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一种财产刑,其目的都是为了通过经济上的刑罚来与主刑量刑相补充适应,斩断再犯的经济根基,那么他们的功能很明显是相互重复且互不协调的;如果认为没收财产刑并不属于财产刑的话,它的定位和作用又难以找到恰当的位置。
五、没收财产刑的现实困境
正如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说:“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5】财产刑的存在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再犯的阻碍性效果。然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诚然部分犯罪动因是对财富的膨胀贪欲,但也有很大部分犯罪的动因是由于社会生存环境下取得财富渠道的封闭、贫富差距的扩大和阶层流动性的停滞。适当的经济罚可以防止再犯,但远超过承担能力的经济罚往往会导致犯意的再次提起。因为如果罪犯已无可再失去,那么铤而走险的最坏后果不过是回到目前的现状,既然现状已是最坏后果,那么只要有侥幸的可能就自然会选择再次犯罪。所以无论是没收财产刑或是远高于承受能力的罚金刑,如果控制不当,可能会起到与预想中完全相反的作用。
除刑罚改造效果和维护社会秩序效果较差外,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成本也极为高昂。当前司法资源本就是较为稀缺的,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用于执行的法院资源就严重不足。在此条件下,没收财产刑涉及到的财产性权利概念外延却在不断扩张,如果需要严格执行没收财产刑,那么执行前的财产调查就十分困难,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才能够对财产的情况进行摸排调查,且即便如此,所得到的财产情况也肯定是不全的。由于许多财产涉及到权属关系不明、共有财产、期待性可得利益的问题、债权债务问题,最终在执行后还会变相导致新的民事纠纷发生。
一言以蔽之,没收财产刑是在用高昂的代价去换得一个较差的效果,甚至会带来更加复杂的后续问题继续挤占司法资源。而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财产刑的执行最终可以客观上充盈国库,但任何资本一定是需要在本人或专人控制中才具备盘活可能性。以车辆没收为例,车辆作为财产被执行后,其最终变价显然是低于其实际价值的,而在此过程中又有繁琐的程序性环节在增加其变现成本,最终国家只能收到远低于其财产实际价值的收入。而如果是以罚金作为刑罚执行手段你,该车辆可以在维持其基本市场价值的前提下,还能够作为生产资料持续创造社会财富,不仅可以作为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经济基础,也为国家收回罚金提供保障,最终既能更好充盈国库,也能促使罪犯进行回归社会后的劳动改造,也为刑满释放人员客观上保留了生活的必要所需。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考虑,没收财产刑也是一项效率和效果都较为低下的刑罚。
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正由于上述各项原因,在实践中也就导致了没收财产刑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难以适用,相比较于含糊不清的没收财产,法官更愿意适用相对灵活且准确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也随着刑法数次修正,涵盖了更多的罪名,在立法分布上正在逐步占据更多的空间,进一步挤占了本就难以适用的没收财产刑。如果一个刑罚方式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最终的执行都体现出诸多问题,并且在走向“实质上的废弃”。
没收财产刑在当前的历史发展下,已经逐步在被罚金刑的功能所取代,其主观宣告作用更高于其实际作用,在世界范围内依然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国家基数较少且在不断减少中,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罪名和实际判决都在逐步减少,更多地都被罚金刑所取代,即使判决没收财产,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也时常执行不能或执行不到位,沦为一纸空判,有损司法权威。
随着法院执行与银行等信息的共享,个人财产规避执行的难度也在不断提高,无需再通过古代“抄家”的形式来确保财产执行,完全可以通过罚金刑的形式来精准、公平、高效地实现没收财产的目的。而罚金刑可以在立法层面对数额进行确认,然后在实践中由犯罪数额、刑期、情形等因素对罚金数额进行一个规范,以此达到更好的罪刑责相适应、不同个案之间量刑的平衡与统一。相较于此,充满种种弊端的没收财产刑就显得开始不再适应实践需求,特别是随着我国司法与国际的接轨,涉外刑事案件执行的增加,没收财产刑作为特定历史环境和社会环境下的产物已经完成了他的历史使命,如不进行彻底的改进,那么该刑罚距离实际上的“空设”亦不远已。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50-261.
[2] 契希克瓦节.苏维埃刑法总则[M].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3] 伊诺加莫娃—海格.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M].黄芳,刘阳,冯坤,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88.
[4]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